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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特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董海燕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董海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鹿商特字第61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李果珍,该银行职员。被申请人:董海燕。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于2015年5月4日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金春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称:2013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董海燕与申请人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第851132013000419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董海燕自愿以名下坐落于水心芙蓉××幢××室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2.27平方米)作为抵押财产,为债务人陈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融资期间内与债权人农商银行南汇支行之间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6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申请人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1月4日,债务人陈某与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签订第8511120130033244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上述借款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3000419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向债务人陈某发放45万元贷款,陈某尚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董海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人就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芙蓉××幢××室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6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董海燕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董海燕自愿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芙蓉××幢××室的房屋作为债务人陈某向申请人农商银行南汇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现农商银行南汇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董海燕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芙蓉××幢××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温国用(2008)第××号,房屋建筑面积:52.27㎡]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67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申请人董海燕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金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建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