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栓庄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栓庄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同意李彦琴2015.5.2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栓庄,农民。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经肃宁县人民法院决定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栓庄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栓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审被告人朱栓庄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改判其较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栓庄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彦琴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代理审判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