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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古洪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

当事人

古洪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543号罪犯古洪军,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小学毕业,住重庆市梁平县,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5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古洪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古洪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文体活动。2013年度被评为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受到所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古洪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古洪军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古洪军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