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国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小学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入住于阜阳市颍州区“汉达宫”宾馆317号房间,7月1日2时许,闫某某又和刘某某一同回到该宾馆,闫某某从宾馆前台拿回317号房间房卡进入该房间,在该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入住“汉达宫”宾馆317号房间人员登记表、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黄某某、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尤 玲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