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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齐可心与张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可心,张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744号原告:齐可心,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张丹,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负责人:王松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向辉,辽宁中联律师事务��律师。原告齐可心与被告张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可心,被告张丹、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可心诉称:2014年1月28日12时30分,被告张丹驾驶辽AB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交通岗东侧3公里公路处变更车道时,与齐可心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齐可心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张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100天,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用19,991.77元,误工费37,740元,护理费15,3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交通费2100元,电动车损失700元,合计费用80,831.77元。被告张丹辩称: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2.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3元计算;3.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没有经手人出具的签名,没有明确的误工证明,没有误工的具体数额,对其从业资格没有异议;4.原告护理人虽然有驾驶证、从业证,但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此行业,我公司不同意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2时30分,被告张丹驾驶辽ABXX**号轿车,由东向西���驶至迎宾路交通岗东侧3公里公路处变更车道时,与齐可心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齐可心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康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齐可心无责任。原告齐可心受伤后两次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肇事车辆辽AB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齐可心,系康平县康平镇城镇户口,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六大队食堂炊事员,月工资2550元;其丈夫张军辉为康平县正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4,9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交通费收据、证明、结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可心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丹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齐可心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齐可心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具有直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按10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齐可心的医疗费为19,991.7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550元,原告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415天)一直未上班,在此期间工资停发,且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因伤遵医嘱持续休息。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其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5,275元(2550元÷30天×415天)。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齐可心住院100天,二级护理,由其丈夫张军辉护理,张军辉为康平县正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故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5,379元(56,132元/年÷365天×100天×1人)。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就医和因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应根据保险公司所确定损失数额计算,人保财险公司定损数额为500元,故原告齐可心的车辆损失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可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可心误工费35,275元、护理费15,37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1,45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可心电动车损失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可心14,991.77元[医疗费9991.77元(19,991.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被告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