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连营与王新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连营,王治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宋连营,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被告王治立(又名王新旺),男,1967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宋连营诉被告王治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连营诉称,原告在韩庄西头开办预制板加工厂,被告在2013年五、六月份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等建材,经双方算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预制板款,下余433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为及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预制板款4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治立辩称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价钱不合理,3.3米长的预制板是30块,每块60元,3.5米长的预制板每块70元,沿板22块应该减掉还给他的8块,其他的都按清单上的算,已经给过8000元了。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等建材,其中3.3米长的预制板33块,每块63元,3.5米长的预制板111块,每块73元,其他建材共计1933元,共计12115元。经清算后被告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411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条王新旺韩庄板厂4330正”。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预制板款4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算清单、欠条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治立购买原告宋连营预制板等建材,未支付全部价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王治立书写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具欠条计算有误,应以实际价款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材款41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宋连营建材款4115元;二、驳回原告宋连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治立承担47元,原告宋连营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渠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