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石成波诉鑫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成波,湖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16号原告石成波,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内容: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湖北鑫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鑫泉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金平,鑫泉房地产公司总经理。原告石成波诉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波和代理人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成波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将自己开发的房屋以人民币406719元出售给我。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现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违约金1830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赤壁市陆水风景区办事处青泉村郡都二期浅水湾公寓第2幢2单元1101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原告应支付房价406719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交房,由被告按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按日万分之1.5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前将所有的购房款全部给付被告了。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已接收被告交付的房屋。被告已延期300日,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1.5承担违约金18302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8302元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承建的商品房已于2014年9月3日经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被告出具的收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302元。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元,诉讼保全费183元,合计311元,由被告鑫泉房地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8050108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祖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