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吴占元与赵明、赵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占元,赵明,赵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吴占元,居民。被告赵明,居民。被告赵继成,居民。原告吴占元诉被告赵明、赵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赵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明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赵继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明、赵继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赵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条,借现金壹万元(10000),愿长期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还清款的担保人赵继成,从今日起按月息4%计算,借款人赵明,2010、11、7,继续担保人赵继成,2012、11、2”。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明从原告吴占元处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继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明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明、赵继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占元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继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