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叶橙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叶橙。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云集路27号。法定代表人蔡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29号。法定代表人陈凯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橙诉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黄正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橙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的委���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橙诉称,2012年12月31日,其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一份,约定叶橙将其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的四套房屋租赁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居间方收取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全体出租房屋业主的保障。叶橙按约将房屋交付给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单方解除合同。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拖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3796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叶橙支付拖欠的欠款379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从未与叶橙订立过房屋租赁合同,亦未收取过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出租方叶橙(甲方)将其位于宜昌市云集路27号桃花岭时间广场的四套住房租赁给承租方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一份。叶橙按约将房屋交付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2014年5月起,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向叶橙支付租金。2014年10月21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橙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并将租赁房屋退还叶橙。2014年10月27日,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叶橙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叶橙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37969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美邻私人酒店)》、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其欠原告叶橙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合计37969元,原告叶橙关于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叶橙所提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宜昌时代天骄物业有限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亦非居间方,原告叶橙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叶橙支付欠款37969元。二、驳回原告叶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公告费100元,合计849元(原告叶橙已预交),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宜昌美邻私人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叶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正康审判员张婵人民陪审员向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开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