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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XX与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孙XX,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XX1,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XX与被告宋X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XX2,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被告脾气暴躁,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位于北安市边贸审计楼XX单元XX室住宅,北安市城郊乡XX村平房各1处,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复印件3份,旨在证实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旨在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婚生子马上面临高考,如原、被告离婚将影响孩子高考。家庭财产:审计楼XX单元XX室价值300000.00元,XX村平房1处价值50000.00元,价值10000.00元项链,办驾驶证2600.00元,原告带走90000.00元。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调取宋XX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030202886XXXX余额为0.00元,孙XX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1098260005123XXXX余额为14.14元,62215011000029XXXX的存款余额为18.9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宋XX2(1998年5月10日出生),现就读于北安市XX中学高中二年级。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吵架,此次吵架后原告离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1000.00元的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3000.00元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有位于北安市城郊乡XX村XX屯砖铁结构房屋120平方米,双方议价50000.00元,位于北安市六道街边贸审计楼XX单元XX室面积91平方米,双方议价300000.00元,被告称原告手中有存款90000.00元,原告否认,根据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银行卡未查到有存款,原告有金项链1条,称因没钱花卖掉了,原告在北安市平安驾校考驾驶证花23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对于家庭财产原告要楼房,但无能力找差价款,同意财产平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偶尔因生活琐事吵架,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婚生子正面临升学考试,为了避免给孩子带来心理上的压力,影响孩子的前途,故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交纳即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海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