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刑执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冯兆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兆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一刑执字第1804号罪犯冯兆明,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阿拉尔监狱三监区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2)衢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兆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累计缴纳5000元)。本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冯兆明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0年6月19日止。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于2015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阿拉尔监狱认为,罪犯冯兆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认为,罪犯冯兆明交付执行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监狱报请减刑考核截止时间是2014年11月20日,不符合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的起始时间要求,建议对罪犯冯兆明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85号刑事判决的执行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监狱报请减刑考核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罪犯冯兆明交付执行时间到报请时间未到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罪犯冯兆明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春华审判员 李宁宁审判员 琚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