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童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父母包办情况下,于1990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1993年腊月生子张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养成一些抹牌酗酒的恶习,且不思悔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未准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告童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原、被告的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本院(2012)鄂团风民初字第006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应享的诉讼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0年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9月2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1993年腊月初十生子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团风镇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儿子张某乙名下,在淋山河眠龙村建有房屋一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在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团风镇的房子归儿子张某乙所有,并放弃淋山河眠龙村房屋及其他财产的分割;被告以短信方式告知本案审判员,表示同意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与原告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事实婚姻,受婚姻法保护。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具状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团风镇的房子归儿子张某乙所有,淋山河眠龙村房屋及其它财产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