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郝俊杰,男,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俊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于同年5月7日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7月7日生育一子,起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被告李某乙因犯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于原平监狱。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触犯法律,给家庭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被告现服刑,但希望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2005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5月7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随其祖父母生活。2013年3月4日被告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四年,现在原平监狱服刑。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触犯法律,给家庭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依法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后并生育儿子,婚姻基础较好。现被告因服刑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应着眼于长远,从有利于以后家庭和睦的方向着想,夫妻感情还能够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续瑞君审判员 张福柱审判员 闫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春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