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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X诉高X、财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高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号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单寨乡阳漫梁村人,委托代理人张XX,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大同县党留庄乡罗庄村人,委托代理人庞XX,女,X年X月X日生,山西大同县家庄乡西庄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X,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诉被告高X、财保大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诉称,2014年10月23日14时5分许,被告高X驾驶晋B360**、晋B99**挂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7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张X驾驶的建设11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驾驶人张X受伤,事故发生后,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高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X、财保大同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399.9元,其中包括医疗药费96223.27元、住院伙食补助900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4500元、误工费4194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及雇车费3200元、交通费5145元、住宿费22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17571.3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医药费相关手续复印件1份;2、保险单复印件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4、住院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5、司法鉴定书;6、车损票据复印件1份;7、租房协议书复印件1份;8、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9、复查费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10、交通费复印件1份;11、住宿费复印件1份;12、鉴定费复印件1份。被告高X辩称,被告的晋B360**、晋B99**挂车在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张X垫付12503元,对原告起诉事实部分无异议。被告高X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垫付10000元现金复印件;2、2503元抢救费票据;3、交警队证明复印件。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起诉书中事实部分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投保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共55万元,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请求法庭查阅驾驶人的所有证件,如有违法,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大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3日14时5分许,被告高X驾驶晋B360**、晋B99**挂车沿S249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97km+35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张X驾驶的建设110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受伤的交通事故。二、2014年11月5日,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河公交认字(2014)第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高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三、被告高X系晋B360**、晋B99**挂车车辆所有人。四、被告高X于2014年3月31日与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50000元,上列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均为2014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3点59分59秒止。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X先后垫付人民币12503元。六、交通事故受害人张X租住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许XX家平房,系城镇居民。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先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6223.27元。八、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1)张X伤残等级为九级;(2)张X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枢锥齿状突骨折并寰枢不稳术后螺钉内固定取出术需支出费用11658元。九、两次鉴定费用4300元。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张X共支出交通费4610元。十一、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以下简称统计数据)2014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服业为274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十二、原告张X系河曲县龙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工资为7000元/月。本院认为,河曲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据,原告先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费用96223.2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50元计,住院时间18天,本院认为,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即50元×18天=9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期90天,护理费每人每天128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依据统计数据服务业为27476元的标准计算,即90天×27476元÷365天=6777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酌情认定每天10元,依据鉴定意见90天×10元=9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损失依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小的收入计算,原告张帅系河曲县龙泰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有固定收入,所以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从受伤之日计算到鉴定之日前一天,即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92天×84000元/年÷365天=2116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河曲县文笔镇南元村居住1年以上,所以本院按城镇居民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参照统计数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年,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20%=89824元。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两被告认为1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项赔偿应结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5421.7元,两被告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原告当时伤情较重,又急需转院治疗,确需雇佣特殊车辆,家属陪侍也产生交通费用,除对部分票用不规范不予支持外,酌情认定交通费实际支出461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4390元,财保大同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高X的过错造成,财保大同分公司辩解符合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高负担。10、关于住宿费。原告要求按实际支出2623元赔偿,被告认为住宿费太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0天又经过两次复查,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应予支持。11、关于摩托车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损害的实际价值,交通事故中,主张该项损失,应该有合法的评估机构出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财保大同分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2、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16658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总计赔偿金额为254065.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财保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129675.27元。二、鉴定费4390元由被告高X负担。三、原告张X退还被告垫付款12503元。上列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被告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