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关丽诉湖北省中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丽,湖北省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委托代理人:张绪祥,系关丽丈夫。委托代理人:关绮文,系关丽姐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负责人:邓小川,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功旭,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邓小川,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功旭,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XX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关丽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中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绪祥、关绮文,被上诉人湖北省中医院、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功旭、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关丽与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湖北省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武区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70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武昌区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0)武区民二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湖北省中医院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湖北省中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关丽就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异地看病的医疗费及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005.43元,再次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关丽从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先后在本地及外地多家医院进行诊疗的医疗费有:1、武汉工程大学医院诊疗费465.30元、单据29张;2、上海交通大学瑞金医院诊疗费716元、单据7张;3、中央医疗综合医院诊疗费385.16元、单据6张;4、武汉协和医院诊疗费802.72元、单据4张;5、复旦大学华山医院诊疗费489.90元、单据2张;6、武汉总医院诊疗费39.40元、单据2张;7、上海长征医院诊疗费17元、单据1张;8、武汉同济医院诊疗费384.23元、单据1张;以上诊疗费共计3299.71元,单据53张,上述费用均属单位不予报销的费用。关丽从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的医疗费,其所在单位对该期间的医疗费按照70%的比例给予了报销,未予报销的30%金额为10791.58元由其自行承担,两项共计14091.29元。关丽在此期间进行治疗的病情主要为:颈椎外伤后颈疼、头昏、胸闷、肢体发麻等症状,诊断为:脊髓外伤后遗症。在此期间,关丽从武昌到上海、北京等地看病的交通费用共计5110元,票据13张。异地看病住宿费共计7797元、票据4张。经原审法院调取关丽及其丈夫张绪祥的工资银行流水清单,二人工资正常发放,并未扣减。关丽提交武汉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学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张绪祥2013年及2014年因陪同关丽看病被扣发绩效11370元。2015年1月8日,原审法院到武汉职业技术学院机电工程学院及武汉职业技术学院人事处调查核实其工资发放情况,张绪祥2013年及2014年绩效考核为全勤,学院并未扣发其绩效工资。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系湖北省中医院非法人分支机构,具有执业机构资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丽损失的认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关丽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关丽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丽的医疗费损失为14091.29元。2、误工费,关丽看病期间,其与丈夫张绪祥二人的工资正常发放,并未减少。关丽庭后补交其丈夫张绪祥绩效奖金扣发证明,经法院到武汉职业技术学院调查核实,该院并未扣发其绩效工资,且关丽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故对关丽主张其与丈夫张绪祥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交通费,关丽出于对病情的恢复到全国知名医院复查治疗支出交通费5110元,予以确认。现关丽的病情基本确诊为:脊髓外伤后遗症,如其下次再行到异地进行复查发生的交通费需医院出具转院治疗的医嘱及需要相关人员进行陪护的医嘱,否则对其下次主张异地看病的交通费不予认可;4、住宿费,关丽出于对病情的恢复到全国知名医院门诊复查,主张住宿费用8640元,但是其仅提交住宿订单,并未提交住宿费发票,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考虑到异地复查治疗需要就近住宿,酌情认定其住宿费用6000元。如其下次再行到异地进行复查发生的住宿费需医院出具转院治疗的医嘱及需要相关人员进行陪护的医嘱,否则对其下次主张异地看病的住宿费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武昌区法院在(2012)武区民二重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的治疗行为造成关丽的损伤,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且湖北省中医院已经履行完毕。关丽本次诉讼系同一侵权行为就后期治疗费部分予以索赔,其再次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关丽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关丽的损失有医疗费14090.5元、交通费5110元、住宿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25200.5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安排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医学专业毕业生独立从事临床工作,明显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行政法规,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也不能就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举证。因此,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存在医疗过失,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应赔偿关丽2011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5200.5元。两被告抗辩关丽此次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关丽受伤后一直在持续治疗,且不断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抗辩称关丽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丽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因并未发生,可待该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省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关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200.5元;二、驳回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湖北省中医院负担。宣判后,关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在关丽去外地医院就诊时附加了需要出具转诊医嘱的条件,这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去除这一附加条件。2、关丽丈夫陪同关丽一起去外地就医,二人都存在误工费这是客观事实,夫妻两人存在误工费共计16816.53元,法院应该对两人的误工费均予以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误工费并撤销原判中附带的如需去外地就医需要出具转诊医嘱等条件。被上诉人湖北省中医院以及湖北省中医院(光谷院区)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到外地看病就医应该取得转诊医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关丽提交1、一审宣判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欲证明存在后期医疗费用;2、丈夫张绪祥的工资单,欲证明其存在误工费。湖北省中医院及其光谷院区均质证认为新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一审的审理范围,暂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证据并不真实,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关丽在一审宣判后继续就医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关于张绪祥的误工情况,一审法院已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关丽提交的工资单流水并无单位盖章,有的单据上并无姓名,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关丽及其丈夫张绪祥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关丽认为两人共计误工时间21天,造成误工费共计16816.53元。关丽及其丈夫张绪祥均属有固定收入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误工费必须是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本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清单中,关丽及其丈夫张绪祥的工资均属正常发放,并无扣减,且一审法院到张绪祥的工作单位走访调查的结果也印证了其工资奖金全勤发放,并未扣减,因此关丽及其丈夫张绪祥的工资并未实际减少,仅凭关丽提供的去外地的火车票并不能说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对关丽要求医院赔偿其与丈夫的误工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关丽能否到外地就医问题,本院认为,若因病情确有需要,当事人有权选择更好的医疗机构治疗,但应尽谨慎义务,将损失控制在合理范围,防止随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关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显海审判员 刘 畅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