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文武与施连英、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文武,施连英,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文武,男,1957年1月15日生,彝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王红鹏,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连英,女,l96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负责人龚自林,该村民小组组长。上诉人施文武因与被上诉人施连英、原审第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开远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施文武与原告施连英系兄妹关系,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一家五人以被告施文武为户主向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共同承包诉争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承包经营权人分别为原告施连英、被告施文武和原告施连英、被告施文武的妹妹施玲美、母亲白美珍(已死亡)、被告施文武的前妻刘翠珍。后因该承包证上的土地被大唐电厂临时征用,征用临时用地延期补偿款每二年给付55522.44元,2012、2013年两年度在村小组发放大唐电厂施工临时用地延期补偿款55522.44元时,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第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将该款留存于村集体账户上。2013年因解化厂隧道施工,造成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水田(地名“龙潭田”)改变成早地后获得补偿款117667.20元,该款已被被告领取。另查明,原告施连英在禄丰村未分配到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因解化厂隧道施工,造成原、被告共同承包的水田(地名“龙潭田”)改变成旱地获得补偿款117667.20元。该户l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口为5人,原告享有其个人的份额为1/5,即23533.44元,该款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将属于原告个人的份额23533.44元支付给原告,已构成侵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的金额为23533.44元。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按照承包土地实际占地面积发放2012、2013年两年度临时用地延期补偿款55522.44元,因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留存于村小组的临时用地延期补偿款55522.44元,如前所述,原告个人的份额为1/5,即11104.48元,第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应支付11104.4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施文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连英23533.44元。二、第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连英临时用地延期补偿款11104.48元。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施文武负担。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施文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从实际出发,仅就承包证上的形式内容下判,是简单草率,不公正的。本案涉及大唐电厂施工用地补偿款和解化厂二甲醚征用地补偿款,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却绕开大唐电厂征用地在承包证上仅两亩和二甲醚征用地在承包证上仅六亩地的基本事实,也就是超过此范围的土地面积不属于被上诉人的分配范围,而只能是上诉人一直通过耕种、对换、开荒等形式扩大的面积,并由上诉人享有分配权利。二、上诉人对超出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的被征用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一概纳入与被上诉人的分配之列是错误的。根据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明材料,上诉人施文武除了承包证上“浑水塘”的六亩地和“龙潭田”的两亩地外,实际上1996年施文武出资找着普武神开荒扩大,到大唐电厂征用土地时已达十八亩。“龙潭田”是一个总的称呼,实际上施文武在“龙潭田”的土地面积由多块土地面积形成,其中施文武用自开地与吴家兴对换,与两亩的一块连在一起,到解化厂二甲醚工程征地时己扩大了面积五亩;2008年通过村小组长施保兴调解,施文武出钱l5000元与李育斌购置了相连的一块地,二甲醚工程征用时此地又扩大了七亩;畜牧场的一块地是农场分给施文武的父亲施道明的,另外还有两块地与农场分给施道明的这块地相连,总面积约十亩;水井尾巴有三块地是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调给施龚明的,约一亩;羊圈上下是施文武用自开地与本村施保明对换的,面积约五亩;施文武用自开地与罗成发对换,面积约一亩。这些实际情况反映了上诉人施文武以耕种、对换、开荒等形式扩大了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不仅证实原审判决简单草率,还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施文武享有超过承包经营权证土地面积的分配权利。客观上被上诉人不应享有均等的分配权利,原审判决没有对本案进行深入调查,没有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和谁付出谁受益的原则,所作判决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从实际出发,仅就承包证上的形式内容下判,是简单草率的,是不公正的。上诉人对超出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面积的被征用地补偿款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一概纳入与被上诉人的分配之列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处,以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施连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与实际面积是不符合的,根据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四至界限计算出来的面积才是实际面积。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对此也出具了相应的证明。原审第三人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陈述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一家人,作为村集体也不好说什么。二审中,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出具的《施文武家庭土地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超出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的土地是上诉人自己开垦、调换得来的,该部分土地的权利为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不享有该部分土地的分配权。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在证明上面签名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这份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相矛盾的,实际面积应该是四至界限内的面积。原审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份证明是上诉人写好,拿给原审第三人照抄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审第三人陈述是上诉人写好之后由其负责人照抄的,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对大唐电厂临时用地延期补偿款及解化厂二甲醚隧道施工水改旱补偿款均未制定具体分配方案,而是按所涉各承包经营户被临时占用和水改旱受损的实际面积进行补偿,直接发放到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给被上诉人享有的相应补偿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施连英虽然已经出嫁,但其在禄丰村未分配到土地,仍与施文武等人作为一个承包户共同承包经营开远市灵泉办事处绿差冲村民小组的土地,其对承包经营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施文武户位于“浑水塘”的承包地被大唐电厂施工临时占用,被上诉人施连英作为承包户的成员之一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另“龙潭田”的土地因解化厂二甲醚隧道施工致水改旱而得到的补偿款,系对因承包土地受损而给承包经营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被上诉人施连英作为承包户的成员之一同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施文武户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合同记载的承包人口为五人,被上诉人施连英享有的个人份额应为1/5。2007年系在1999年第二轮承包的基础上换证,故原审以1/5的份额来认定被上诉人应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享有份额内的土地补偿款及尚存在原审第三人处的临时用地延期补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营面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以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四至界限来计算实际面积。故上诉人主张应以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进行分配,超出承包证上载明的面积属于其个人享有,被上诉人不享有分配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当,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诉争的性质,本案的案由应定为用益物权纠纷,故特作纠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上诉人施文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李 涌审判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妮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