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董幼明与董满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幼明,董满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869号原告董幼明。被告董满鸿。原告董幼明诉被告董满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啸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幼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满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董幼明诉称:被告董满鸿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董幼明请求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被告老婆田亚利账户汇款30万元,并向被告发送短信告知“30万款项已汇出”,被告短信回复“款项已收到”。同时被告书写“借条”并签名,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期限为4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2%,月息为3600元,每月一付。被告只于2015年1月2日支付了2��月利息,共计7200元,其后至2015年3月31日止,未再支付剩余2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已到期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期内欠付利息7200元。被告董满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董满鸿出具的借条及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原告已经交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款项的田亚利系被告董满鸿的妻子。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妻子田亚利账户转帐30万元。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3月底,月利率按1.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在2015年1月2日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款计7200元,其后欠付本息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损失7200元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满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幼明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借期内利息7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8元,减半收取2954元,由董满鸿负担,该款董幼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董满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