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3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章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3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9月29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审理期限,2015年5月8日恢复计算审理期限。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由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章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群租房内因琐事与同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挥砍刘某,致刘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此次事出有因,王某某曾因精神方面的疾病进行过治疗,受外界影响后情绪易失控,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出示了王某某之前的就诊资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群租房内因琐事与同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挥砍刘某,致刘某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部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人员调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向本院预缴了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张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事件的起因及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挥砍被害人刘某致其脸部受伤的经过。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中601室六楼北侧西房间朝南的门损坏,门口地板上有红色斑迹。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右面颊部皮肤裂创��已构成轻伤一级。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作案工具菜刀一把。6、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2014)法医精鉴字第6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既往有精神科就诊史,作案时及目前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7、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预缴了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持刀情节,量刑时酌情从重,另考虑到其曾患有XXX疾病,量刑时酌情从轻。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耀辉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