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之阳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之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23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之阳,农民。2009年7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4日。2014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之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4)台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之阳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吴之阳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之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之阳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之阳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之阳撤回上诉。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4)台三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姚芝芝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