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邢某与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294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某。原告邢某与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爱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吃懒做,原告年龄较小,与被告没有共同语言,2009年8月份原告无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现双方感情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卓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卓某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现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洗衣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子三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2014)钢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邢某与被告卓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没有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卓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卓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六床,洗衣机一台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房子三间均归被告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