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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莫某某诉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莫某某,女,生于1961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被告匡某某,男,生于1961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桂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被告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匡某甲,1996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匡某乙。由于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匡某某离婚。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各自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匡某某辩称,婚后两人携子女在外务工多年,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匡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某经人介绍于1985与被告匡某某相识,两人于1986年5月1日登记结婚,1988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匡某甲,1996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匡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11日,原告莫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匡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莫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直接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