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杨照逑与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照逑,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杨照逑。委托代理人:金利富,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十院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昌表,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晶,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照逑为与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照逑的委托代理人金利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昌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照逑起诉称:2011年10月18日,母兆成(系被告玖联公司的雇员)驾驶被告玖联公司所有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乐清市雁荡镇驶往大荆镇湖雾方向,5时许,途经104线1794KM+0M处(即乐清市大荆镇兴上村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相向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母兆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救护车费、拐杖及其他用品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已在黄岩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案号(2014)台黄民初字第1063号]。2014年11月30日,原告因事故遗留的腹壁切口疝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05356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原告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相关损失有:医疗费105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2388元、误工费5490元、护理费3782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住宿费1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餐饮费1094元,合计2108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玖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084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玖联公司承担。被告玖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均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30万元、5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按约予以赔偿。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赔偿部分不超过主车责任限额。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医疗费用应剔除医保外费用及自行外购医疗用品费用;交通费过高;护理费、误工费已经调解一次性处理,本案中不应再赔偿;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相关标准计算;住宿费、餐饮费不予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母兆成(系被告玖联公司的雇员)驾驶被告玖联公司所有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乐清市雁荡镇驶往大荆镇湖雾方向,5时00分许,途经104线1794KM+0M处(即乐清市大荆镇兴上村路段)左转弯掉头过程中,与相向车道由原告杨照逑驾驶的浙J×××××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母兆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5月8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287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014年5月21日,原告就其前期相关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于同年8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救护车费、拐杖及其他用品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218004.19元(交强险内赔偿金额为62539元,含医疗费用2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8539元、财产损失4000元;商业险内金额为155465.19元),被告玖联公司另行赔偿原告39500元。上述赔偿款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另行约定原告杨照逑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损失赔偿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杨照逑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106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证实。原告杨照逑起诉要求被告玖联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05356元,结合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审核其中医保外费用为22567.58元,本院审查认为部分项目医保外扣除不合理,医保外费用重新审查确定为1677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主张93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依法认定。3、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2388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定过高,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1200元。4、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549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问题已在上次诉讼中一次性调解处理,不应再予支持。本院认为,误工费系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赔偿项目之一,在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就其他后续赔偿项目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就误工费赔偿问题明确保留继续主张的权利,应认为误工费赔偿问题已在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的第一次诉讼中一次性调解处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请求本案不再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37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护理费问题已在上次诉讼中一次性调解处理,不应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异议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请求本案不再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偏高,结合原告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鉴定机构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被告人保财产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系2014年作出,应当按照2013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诉讼的第一次诉讼中明确约定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原告现要求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相关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77492元。8、住宿费:原告起诉主张131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非在原告治疗期间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证明,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基本合理,依法认定。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0、餐饮费:原告起诉主张1094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行主张餐饮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978元。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玖联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其法定代表人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认定准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母兆成系被告玖联公司雇佣的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玖联公司承担。本案肇事的浙J×××××重型半挂牵引车-浙J×××××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综上,原告杨照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692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108286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应由被告玖联公司全额赔偿。被告玖联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按约理赔91506.62元(108286元-医保外费用16779.38元),其余16779.38元由被告玖联公司直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照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各项损失886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91506.62元,合计180198.62元。二、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照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后续相关损失16779.38元。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付本院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台州市黄岩区支行,户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照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4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丁毅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陶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