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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郭源荣与郭志坚、尤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源荣,郭志坚,尤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74号原告郭源荣,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清荣,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坚,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尤小兰,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郭源荣与被告郭志坚、尤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源荣的委托代理人林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坚、尤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源荣诉称,两被告郭志坚、尤小兰系夫妻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4月15日,由被告郭志坚出面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又以同样理由由郭志坚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需要资金周找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此,原告依法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志坚、尤小兰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郭志坚向原告郭源荣借款15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告郭志坚向原告郭源荣借款4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郭志坚出具借条二张交给原告郭源荣收执。被告郭志坚、尤小兰系夫妻,两人于1984年元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郭志坚出具的借条二张、两被告的结婚申请书一张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郭志坚、尤小兰户籍信息二张为证。被告郭志坚、尤小兰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郭源荣提供的由被告郭志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证,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2012年4月15日、2013年1月1日被告郭志坚向原告的借款系在被告郭志坚与被告尤小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志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根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且被告尤小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被告郭志坚个人债务,该两笔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尤小兰对被告郭志坚所欠的该笔借款本息应与被告郭志坚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志坚、尤小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源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志坚、尤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苏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洁青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