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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罗进有与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和平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进有,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和平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2民初1003号原告罗进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灵基,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自昌,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刚,执行董事。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和平项目部。负责人邓立辉,项目部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进有诉被告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安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藤县和平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进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罗进有负担。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鹃硕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