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丽英与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英,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009号原告王丽英。委托代理人韩铁林,天津市和平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28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广平,该公司事故主管。委托代理人刘云忠,该公司车队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路,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英与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傅美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英委托代理人韩铁林,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广平、刘云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英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40分,原告与丈夫田泽民在南开区长江道公交长江公寓前等候乘坐3路汽车,公交3路汽车司机李相林驾驶津A×××××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进站上下乘客,原告在汽车前门刚踏上右脚,此时车门关闭,将王丽英上衣夹住,车辆启动,拖带原告到车后轮,汽车右侧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向110报警,原告被120送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当天办理住院,直至2015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9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左脚及腰部伤情为:趾骨骨折(左侧)、拇指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楔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损伤(左侧)、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2015年3月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原告了解,李相林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出事故时,原告丈夫也在场,出事故后,因为惊恐、担心,现已全部失明。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残疾赔偿金195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795.6元、法医鉴定费3020元、误工费33425元、护理费157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133.9元、存车费250元。2、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19100元、残疾赔偿金1953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法医鉴定费30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补贴300元,被扶养人乔玉芬的生活费12549.8元,对于误工费同意按照3000元/月进行赔付,赔付90天,其余均不同意赔付。另,我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如下费用:医疗费7434.57元、护理费46435元、住院费114078.74元、生活补助3000元、护理用具等1116元,共计172064.3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交三公司所有的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0000元),同意在投保限额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王丽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公司市场主体信息;3、公安机关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诊断证明)及原告住院病历、门诊病历;4、原告及原告母亲、丈夫户籍登记薄、原告单位职工登记表及公安南市派出所户籍登记页;5、原告丈夫田泽民的病历及残疾证;6、南开区嘉陵道街办事处泊江东里居委会证明;7、天津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吉利花园商城商铺租赁服务合同》、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的收据、商铺现场及停业的照片及历年交纳租赁费收据;8、天津大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吉利花园商场商铺租赁服务合同》、缴纳租金及管理费的收据、商铺现场及停业的照片;9、原告法医鉴定发票及邮寄费发票;10、原告交通费及存车费票据;11、鉴定结论书。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公交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9、11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0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不同意赔偿存车费。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9、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证据8、没有看出停业的证据。证据10同三公司意见。被告公交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2、护理费票据;3、轮椅等护具票据;4、补助3000元,已跟原告说明将来从费用中扣除。针对被告公交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3000元认为是营养费。针对被告公交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超过保险限额,同意按保险限额给付。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抄单。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公交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李相林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长江道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公交长江道长江公寓站前时,遇王丽英站立于此,李相林观察情况不周,用车右侧与王丽英身体接触,造成王丽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丽英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指定,王丽英到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就诊,并于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最后诊断为:跖骨骨折(左侧)、拇趾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侧)、楔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挫伤(左侧)、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其出院医嘱记载:“1、4周后门诊复查(主任门诊时间为:周二下午、周五上午);2、逐步循序功能锻炼;3、变化随诊。”另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交三公司为其垫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7434.57元、护理费46435元、住院费114078.74元、生活补助3000元、护理用具等1116元。再查,李相林系被告公交三公司驾驶员,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丽英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丽英左足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丽英误工期为191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之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其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0元,二被告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治疗恢复情况,本院认为确有必要加强营养,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营养费金额为30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曾经向原告以生活补助费的名义支付过3000元,现用以赔偿原告营养费用,原告亦在庭审中主张该费用为营养费,故本院确认营养费被告三公司已支付。三、伤残赔偿金: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丽英腰椎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左足多发骨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现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95337.2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结合伤情向被告主张1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退休,领取退休金,且根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向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三公司当庭同意依据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90天,即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实际减少的收入,现被告三公司认可支付9000元误工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三公司向原告给付误工费9000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之母乔玉芬的抚养人生活费12549.8元,其夫田泽民的抚养人生活费71534元。对于乔玉芬的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夫田泽民的费用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该部分金额诉请,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33.9元、存车费250元,并请本院酌定给付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因伤就诊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八、鉴定费:针对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情,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同时原告自述支付邮寄费用20元,该部分金额被告三公司同意给付,因该部分金额确系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三公司进行给付。九、其他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因伤住院产生了医疗费7434.57元、护理费46435元、住院费114078.74元、护理用具等1116元,已全部由被告三公司垫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确系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公司给付。现因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三公司实际给付,且原告本次诉请金额已超出了保险理赔限额,故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均属被告三公司应承担责任,不再行抵扣。另,被告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补助3000元,可冲抵营养费用。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英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伤残赔偿金94500元,共计11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丽英伤残赔偿金10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赔付原告王丽英住院伙食补助9100元、误工费9000元、鉴定等费用30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3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49.8元、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已给付);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原告王丽英负担138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天津市公共交通三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路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