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执异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史海、申请执行人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异字第31号异议人史海,男,1978年8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141978********,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文靖路***号**幢***室。委托代理人丁芸,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墨香路9号。法定代表人薛巧兰,该公董事长。被执行人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路11号15-101-1。法定代表人任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计公司)与南京阳洲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史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史海异议称:异议人将其所有的苏A×××××、苏A×××××、苏A×××××车挂靠在被执行人阳洲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人不一致,对本案的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当运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挂靠在其名下的车辆不能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故请求依法解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执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登记在阳洲公司名下的苏A×××××、苏A×××××、苏A×××××车辆查封,停止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苏计公司未答辩。被执行人阳洲公司未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苏计公司与被执行人阳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苏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363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暂扣被执行人阳洲公司名下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G221**、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自卸车各1辆。另查明,阳洲公司(甲方)与史海(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三份,约定,由乙方购置的车号苏A×××××、AG2291、苏A×××××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运输业务;以甲方名称上户,登记后的车辆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仍属乙方所有,挂靠期限分别从2014年1月27日始至2016年1月27日、2014年1月20日始至2016年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始至2016年1月20日;挂靠期间保险费、油费及相关杂费由乙方承担;乙方车辆以按揭形式挂靠在甲方名下,每月按揭由甲方代为偿还;甲乙双方定于每月月底前后进行结算一次,每半年甲方与乙方结清营运款;购置上述挂靠车辆前期首付款及上牌费用均为每辆叁拾万元整,其中每辆由乙方出资捌万元整,余款为甲方出资;等。2014年1月21日,阳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史海,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事由购车款。同年1月27日,阳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交款单位史海,人民币捌万元整,收款事由苏A×××××购车款。本案在审查中,异议人史海为主张苏A×××××、苏A×××××、苏A×××××号车系其向阳洲公司认购,提供了史海、阳洲公司双方对苏A×××××车辆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运费170335元、油费23238.92元、杂费42200元、购车欠款220000元,合计-115103.92元;史海、阳洲公司双方对苏A×××××车辆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运费164990元、油费15311.85元、杂费1000元、购车欠款220000元,合计-71321.85元;史海、阳洲公司双方对苏A×××××车辆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运费189670元、油费13710.9元、杂费4800元、购车欠款220000元,合计-48840.9元等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暂扣被执行人阳洲公司名下的苏A×××××号、苏A×××××号、苏AG22**号车辆,并无不当。现异议人史海主张苏A×××××号、AG2291号、苏A×××××号车由其向被执行人阳洲公司购买,属异议人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史海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大山人民陪审员 张敬华人民陪审员 邵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立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