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郭东全等与朱进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全,廉茂英,朱进花,郭庆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反诉被告):郭东全,居民。原告(反诉被告):廉茂英,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华,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朱进花,居民。被告(反诉原告):郭庆伟,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凯,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东全、廉茂英与被告朱进花、郭庆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全、廉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华,被告朱进花、被告郭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伙同他人到原告家无辜寻衅将二原告殴打致伤,随后二原告到平邑县中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二原告伤情经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郭庆伟的父亲在郭庆伟及其母亲将二原告打伤的当天,给二原告送来人民币1000元,从此便没人过问。为维护自己人身、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郭东全医疗费1676.80元、误工费148.05元、住院伙食费9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2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廉茂英医疗费1994.60元、误工费223.32元、护理费223.32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人鉴定费600元、打印费2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共计8714.41元。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提出答辩:反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存在,反诉被告没有殴打反诉原告,没有将其致伤,其受伤与反诉被告无关,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反诉诉求。二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朱进花在和儿子郭庆伟去其婆婆家探望时,遭到二原告的无辜辱骂殴打,二原告对本案争议的发生以及造成的损失,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的责任,因此对其诉求的损失其应当自行承担。2、本案争议发生后,出于亲情考虑,被告主动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该事实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对该费用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由于本案被告朱进花也受伤住院,产生了相关损失,二原告拒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因此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747、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1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80.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郭东全、廉茂英系夫妻,系被告郭庆伟叔叔和婶子,被告朱进花系郭庆伟之母。2015年3月11日,被告郭庆伟与朱进花去郭庆伟奶奶家探望,进门后,被告朱进花与原告廉茂英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二人的互殴过程中,被告郭庆伟上前拉仗,原告廉茂英朝被告郭庆伟捅了一拳,被告郭庆伟踹了原告廉茂英两脚,原告廉茂英用木棍在被告郭庆伟肩膀上砸了两下,木棍被夺下以后,原告廉茂英用砖头砸了郭庆伟一下,被告朱进花上前与原告廉茂英厮打,二人在打斗中倒在地上,郭东全踹了朱进花一脚,捅了郭庆伟一拳,郭庆伟用铲子朝郭东全砸了一下,后四人被拉开。原告郭东全、廉茂英到平邑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被告郭庆伟、朱进花到地方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廉茂英、郭东全经平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伤)字(2015)2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郭东全花费医疗费1674.80元,原告廉茂英花费医疗费1994.60元,二人共计花费医疗费3671.40元。被告朱进花在地方中心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103.00元,CT扫描费384元,仁和堂药店拿药260元,共计花费1747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的庭审查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原、被告系亲戚,遇事本应相互体谅,和睦相处。原告廉茂英与被告朱进花因口角发生打闹,在二人互殴过程中,被告郭庆伟与原告郭东全相继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使原告郭东全、廉茂英与被告朱进花受伤。被告郭庆伟与朱进花对原告郭东全与廉茂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郭东全与廉茂英对于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郭庆伟与朱进花的民事责任。对于反诉原告朱进花在打斗中受到的伤害,系反诉被告郭东全与廉茂英所致,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诉原告朱进花对于损害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反诉被告郭东全与廉茂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郭东全、廉茂英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郭庆伟主张的交通费,明显超过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被告双方主张的误工费,原告郭东全与被告朱进花为农村居民,务工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廉茂英系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务工损失。原、被告双方的护理人员郭庆刚、郭庆伟,从身份信息上看都是农村居民,但是二人都有稳定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被告郭庆伟误工损失证明系临沂平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而郭庆伟在派出所的陈述中,承认其在临沂金唛克KTV担任主管,前后矛盾,对于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和反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和反诉原告的伤情系轻微伤,其伤不构成伤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在打斗发生当天给原告送去的1000元现金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郭东全的医疗费1676.80元、误工费148.05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元,以上共计2147.17元,原告(反诉被告)廉茂英医疗费1994.6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232.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90元,以上共计2549.24元,二人支付鉴定费600元,打印费20元,以上共计5316.41元,由被告郭庆伟、朱进花赔偿3189.85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元,实际承担2189.85元。由原告郭东全、廉茂英自负2126.5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朱进花的医疗费1747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696.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70元,交通费187元,以上共计3345.11元,由原告郭东全、廉茂英赔偿2007.07元,由被告郭庆伟、朱进花承担1338.0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和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