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哈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唐古提、伊仁且与陈耀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古提,伊仁且,陈耀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哈民初字第39号原告唐古提,男,蒙古族,194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伊仁且,男,蒙古族,1973年7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和静县。(系原告唐古提之子)。被告陈耀华,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出生,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唐古提、伊仁且与被告陈耀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伊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于1984年经乡政府分得56亩土地,1989年12月,伊法取得有县草原监理所核发《草原使用证》,1996年5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了50年期《草场承包合同》。2009年9月20日伊法取得县国土资源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包括34亩的耕地和被告违法开的40亩地及种植树木的地。1998年被告已与巴润哈尔莫敦镇政府企业办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由侵占该土地,由此发生纠纷。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责令被告返还侵占的耕地及赔偿损失163200元;恢复承包地原貌,移走种植的树木。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1998年1月1日与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乡(乡企办盖章)签订了土地利用承包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土地利用承包合同均涉及诉争土地,属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所诉系侵权土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古提、伊仁且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564元,不予收取,退还原告唐古提、伊仁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