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彬彬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彬彬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彬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民申字第00087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法定代表人:黄道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霄,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彬彬。委托代理人:叶玉进。委托代理人:李战周。申诉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李彬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15日作出的(2008)洛民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二建公司申诉称:涉案《洛阳高新开发区彬彬租赁站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公章系其公司与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合作承建洛阳有色金属加工设计研究院住宅楼期间,亿和公司将“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遮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几个字后加盖。《洛阳高新开发区彬彬租赁站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出库单》上签字的刘志斌、姬现伟亦均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而是亿和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从未与李彬彬签订租赁合同,本案系虚假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诉人李彬彬辩称:《洛阳高新开发区彬彬租赁站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刘志斌、姬现伟均系二建公司洛阳有色院项目部工作人员,加盖的“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公章经鉴定与二建公司所持的“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同一枚公章,其作为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刘志斌、姬现伟的行为系代表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亦被二建公司洛阳有色院项目实际使用,租赁事实客观存在。综上,请求驳回二建公司的申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认定二建公司与李彬彬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是李彬彬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1日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彬彬租赁站租赁合同》以及姬现伟签字的《租赁物资出库单》。《租赁合同》加盖的“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公章虽经鉴定与二建公司所持的“河南二建洛阳有色院项目经理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同一枚公章,但“技术资料专用章”被人为遮盖,具体经办人员姬现伟、刘志斌亦未出庭证明是否存在租赁的事实。综上,原审所认定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二建公司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鉴于与本案类似的常干立、杨克亮案件本院已经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亦由该院再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杨丽娟代理审判员 申希江代理审判员 聂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