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现住长春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张强醉酒后驾驶捷达牌轿车沿本市宽城区青年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影路下桥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5.91mg/ml。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强供述外,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书证查处经过、呼吸式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学样登记表、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登记表、驾驶人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一款、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