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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海冰与胡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冰,胡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徐海冰。委托代理人:陈强松,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国。原告徐海冰诉被告胡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冰委托代理人陈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冰起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息为25‰,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由被告承担原告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后原告按约支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伟国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胡伟国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国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5日,月利息为25‰,并约定逾期付款需承担责任的事实;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000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另外5000元是现金的事实;三、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胡伟国欠原告徐海冰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本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伟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冰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伟国支付原告徐海冰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胡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