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陶善菊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韦银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陶善菊,韦银宏,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翟光瑞,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善菊,女,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张跃环,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银宏,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祖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4)舒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被上诉人陶善菊委托代理人张跃环、韦银宏、合肥市和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善菊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4月26日15时40分,韦银宏驾驶和谐汽运公司所有的皖A×××××货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9KM+750M处时,与陶善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善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银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皖A×××××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陶善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4日。陶善菊的伤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陶善菊自2012年3月1日起在舒城县城关镇盛世人和大酒店务工至今。现要求被告赔偿陶善菊医药费20500.52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11931.10元(97.50元/天×19天+62.60元/天×161天)、误工费27040.20元(72.30元/天×374天)、交通费2850元、住宿费270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9342元(23114元/年×20年×1.5×10%)、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计147883.82元。其中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赔偿,超出部分由韦银宏、和谐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陶善菊陈述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皖A×××××货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没有异议,但对陶善菊诉请的赔偿标准、计算方式、计算期限有异议。陶善菊系农业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8年,多一处十级伤残增加1%,以11%计算赔偿系数;陶善菊要求的误工期限过长,应该按司法鉴定的误工期180日计算;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核定,医药费请法院核准,住宿费没有依据,电动车损失费按票据300元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韦银宏在原审中辩称:对陶善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陶善菊治疗期间其垫付的23000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该返还。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40分,韦银宏驾驶皖A×××××货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99KM+750M处时,与陶善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陶善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银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陶善菊无责任。陶善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检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同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后多次至该院及舒城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计20500.52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受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委托,于2014年4月21日对陶善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善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所收取鉴定费750元。陶善菊系农村居民,受伤前在舒城县城关盛世人和大酒店务工,月平均工资1830.77元,务工期间居住于舒城县城关镇广厦路凤池苑小区。另查明:韦银宏系皖A×××××货车实际所有人,挂靠和谐汽运公司营运。皖A×××××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陶善菊治疗期间,韦银宏垫付医药等费用23000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的申请,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陶善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善菊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陶善菊电动车损失额340元。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陶善菊因韦银宏驾驶皖A×××××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和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赔偿标准的适用和赔偿期限的计算问题。关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问题,根据陶善菊受伤治疗及医嘱建议休息,结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陶善菊受伤前务工情况等综合审核确定,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医药费20500.52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护理费5850元(护理期60天,每天97.50元)、误工费10984.62元(误工期180天,陶善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830.77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5765.72元(23114元/年×18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40元,上述款项计94280.86元,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由皖A×××××货车保险人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81440.3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1100.34元,财产损失34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12840.52元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赔偿后,韦银宏、和谐汽运公司不再赔偿,韦银宏垫付的23000元由其与陶善菊自行结算。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关于陶善菊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及陶善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1%的辩称理由成立,但因陶善菊受伤前已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其关于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陶善菊伤残赔偿金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陶善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计94280.86元;二、驳回原告陶善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5元、鉴定费750元,合计236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韦银宏负担1000元。宣判后,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未将韦银宏垫付的费用23000元一并处理错误,同时对于陶善菊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陶善菊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韦银宏辩称:我垫付了23000元,应当处理。和谐汽运公司辩称:同意国元农业保险合肥支公司的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善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其受伤前在舒城县城关镇盛世人和大酒店务工的用工合同、工资表和舒城县城关镇盛世人和大酒店出具的证明,结合陶善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陶善菊受伤前已在城镇生活和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具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因此,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陶善菊的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判未将韦银宏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不妥,应当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1205号民事判决;二、陶善菊收到赔偿款即日返还韦银宏垫付的费用23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2230元,陶善菊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孙如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