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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七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玉菊与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七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反诉被告)周玉菊,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进江(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菁华(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芸、周顺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周玉菊诉被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进江、徐菁华,被告鸿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芸、周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菊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公园路倾城商住楼C区架空层1-1、1-2、2-2号商铺,建筑面积共641.006平方米,每平方单价6,365.00元,房屋总价款4,080,000.00元,该商铺用途为开办幼儿园。随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080号车位,面积69.70平方米,总价160,00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结清款项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交付房屋的所有权证给原告。但原告付清房款后,被告未履约将商铺的房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后原告向房屋登记机关了解得知,该房屋建造时按住宅规划设计,现无法办理商用的房屋产权证。原告对部分房屋进行设计装修,装修花费一百多万元。正当原告准备装修另外的房屋时,该小区居民阻止原告施工,对原告装修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打砸。因原告没有商铺房屋产权证,无法对抗小区居民,无法达到开办幼儿园的目的,加之该栋楼房有住户100余户,偶尔有废旧物坠落,容易砸伤小朋友以及该房女儿墙低矮等,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达不到开办幼儿园的条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4,080,000.00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定20万元),支付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167,596.00元及房屋装修损失费用1,266,712.00元、消防设施费用37,500.0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080号车位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车位款160,000.00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定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玉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打款清单。用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购买涉案的房屋的合同,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为商业用途,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365.00元,房款总价4,080,000.00元;(2)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房款4,080,000.00元和办证的相关费用;(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结清房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商业用途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实际构成违约。证据二、车位销售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1)证明车位买卖合同系购房合同的附合同,主合同无法实现购房目的,附合同也无法实现其目的,及主物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2)原告已按购车位合同的约定履行完160,000.00元的付款。证据三、李建华住宅购房合同、邹芳购商铺合同,用以证明该栋房屋住宅价格在每平方米2,500.00元左右,二楼的商铺在每平方米7,900.00元左右,原告购买的房屋在三楼每平方米6,365.00元,实际是按商铺的价格购买的商业用房。证据四、消防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屋欲开办幼儿园,兴建消防工程产生的费用37,500.00元。证据五、装修费用及单据,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该房装修费用花费为1,266,712.00元,已支付装修款635,845.00元。证据六、价格评估报告书,用以证明原告装修涉案房屋费用评估市场价值为550,023.00元。被告鸿宇公司反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毕节市公园路倾城·HOME商品房,C区架空层1-1、1-2、2-2号。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当在2012年6月10日前结清购房款4,080,000.00元,逾期则按日向反诉人支付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而被反诉人实际在2012年7月28日才将最后一笔购房款项980,000.00元支付给反诉人,逾期47天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3,818.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3,818.0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鸿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2000020100****号。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属项目在规划之初就已将架空层与住宅、商城分别规划。证据二、毕节市房权证毕市房(初)字第(2010)03**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属项目C区住宅并未包括架空层。证据三、毕节市房权证毕市房(初)字第(2010)03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属项目商业A、B、C区的商业并未包括架空层。证据四、毕节市房权证毕市房(初)字第(2010)04**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案涉房屋所属项目的架空层(包括幼儿园和会所)单独办理有产权证;幼儿园已分割在周玉菊名下所有。证据五、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2011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约定用途为:幼儿园。证据六、《倾城·HOME车位销售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车位销售合同,未对该合同约定解除条件。证据七、毕节市房权证七星关区字第20120002***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房屋产权机关2012年8月20日核案涉房屋产权证,房屋用途明确为幼儿园。证据八(以下为反诉证据)、《房屋买卖合同》,用以证明:(1)反诉人与周玉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周玉菊应在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房款;(3)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证据九、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条、收据(5份),工行刷卡存根、收据,用以证明周玉菊共支付购房款4,08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毕节市公园路倾城商住楼C区的架空层1-1、1-2、2-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641.006平方米,每平方6,365.00元,房屋总价款4,080,000.00元;房屋用途为:开办幼儿园;付款及所有权证交付方式:原告结清款项后被告在七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的所有权证给原告。之后,原告又以160,000.00元向被告购买了080号车位。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该小区居民以该房非商业性用房为由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开办幼儿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该房屋所在地块面积9,439.0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原告购买该房屋的合同目的为开“幼儿园”。本院认为:原告以开办“幼儿园”为商业用途的合同目的,按每平方6,365.00元商铺价格购买涉案房屋后,被告迟迟不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商用”房产证,致使原告将该房屋作幼儿园条件装修时,该小区居民以该房非商业性用房为由阻止原告,原告开办幼儿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解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买车位系涉案房屋的配套设施,因此,车位的买卖合同也应同时解除。同理,被告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采取恢复原状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周玉菊与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及《倾城.HOME车位销售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周玉菊购房款人民币4,080,000.00元、车位款人民币1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2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的计算期间,其中人民币1,000,000.00元从2011年6月10日起,人民币1,100,000.00元从2011年7月21日起,人民币1,000,000.00元从2012年2月22日起,人民币980,000.00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均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周玉菊办理房屋产权证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67,596.00元、消防设施费用人民币37,5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玉菊房屋装修损失人民币550,023.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周玉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房屋、车位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90.00元,反诉费人民币73.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58,063.00元,由被告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湘莹审判员  刘 霞审判员  王均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