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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樊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樊跃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艳红,女,1972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跃飞,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艳红与被告樊跃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因交通事故被告欠我医疗费及护理费共5164元。当时约定3个月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给付。此款经我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我赔偿款51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是受车主单燕杰的委托来处理交通事故中对赔偿的金额予以确认等事项。但赔偿的责任均由车主单燕杰承担。故此赔偿款应由车主单燕杰支付,我不承担给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案外人何永民驾驶的豫EVV7**重型货车与案外人汪社伟驾驶的豫JW11**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原告王艳红等人受伤。在处理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樊跃飞向原告王艳红出具赔偿款欠条一张,上书“今樊跃飞因车辆交通事故欠王艳红医疗费3164元、护理费等2000元,3个月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欠条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原告的赔偿款被告有无给付义务。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出具了欠条,且欠款人为被告,故被告应视为该赔偿款的赔偿义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其无给付义务,该款应由车主单燕杰支付,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艳红现金人民币5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司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