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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两个月后即××××年××月××日便草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084号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新密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时,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并在签收的送达回证上予以注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张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为便于女儿张某乙以后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张某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固定工作及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予以证明,抚养费参照当地实际消费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出生于2013年9月24日,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每月4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待女儿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长审 判 员  马秀玲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