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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沈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勇。委托代理人王蓓、刘婷,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时文。被告陈玉心。被告沈逢民。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1363.68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940元。本院于2015年5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蓓、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本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多层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名下,房屋建筑面积90.19平方米。2012年12月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上海市杨浦区江浦163街坊伊东苑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乙方为包括被告物业在内的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按多层住宅1.18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自本合同的第二个自然年首日起,再次增加多层0.0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缴纳,业主应在当季时间内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为逾期之日起,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每日计交滞纳金。合同管理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另查,本案物业服务合同所涉物业管理费标准,上海市杨浦区江浦163街坊伊东苑业主委员会于合同签订前在小区内进行过公告。合同履行中,因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拖欠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与业委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则是业主应尽的义务,现被告逾期不交,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应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考虑。审理中,被告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363.68元。二、被告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时文、陈玉心、沈逢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储嘉珺阮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