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汪中诚与汪夏英、汪菊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中诚,汪夏英,汪菊英,汪月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2214号原告:汪中诚,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夏英,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汪菊英,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汪月英,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中诚诉被告汪夏英、汪菊英、汪月英(以下简称三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中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木生,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中诚诉称:原告和三被告的父亲汪玉宝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和汪玉宝家因宅基地事情长期存在矛盾,2009年1月8日下午,三被告及其父亲汪玉宝与原告发生争执,三被告将原告腿部等全身多处打伤,并将原告的儿子汪林的豆腐店砸了。随后,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到来双方的事情才平息。在此之后,原、被告双方因打架事情,原告多次要求派出所予以处理,派出所邀请村委会等部门调解,双方一直无法达成协议,只是将原告儿子豆腐店赔偿了500元。直到2013年12月6日南陵县公安局奚滩派出所经过多次调解无效,只有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此事。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4万元(其中医疗费1.8万、误工费1.44万、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汪中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汪中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份;2、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日期2009年1月10日)、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日期2010年3月7日)、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日期2010年4月9日)、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病程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受伤一直在持续医疗中;3、中国××人申请表及××证各一份,以证实因与三被告发生纠纷造成原告××的事实;4、处方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5、南陵县公安局奚滩派出所询问笔录五份,以证实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6、三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三被告主体资格;7、南陵县公安局奚滩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一直在调解没有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三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是事实;二、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当时三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互相揪扯衣服到村委会去评理;三、本次纠纷中原告并没有损害后果;四、原告诉称的损害后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五、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已过;六、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三被告的身份。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编号为64303的出院记录,从记载情况看原告的病情与三被告无关,内容是急性支气管炎等,患者亲自向医生陈述咳嗽导致胸痛,是原告自己的身体原因,与三被告无关。2010年4月9日门诊病历记载病情与三被告无关,患者因坐电瓶车受伤所致,2010年3月7日,病历内容上写原告是不慎摔伤导致的,与纠纷相隔一年有余,与三被告的纠纷也无关。病程记录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且是诉讼后增加的,病程记录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病程记录是出院记录的一部分,如果是存在的,医院应该有病历档案,医院提供病历档案予以佐证。原告是皮外伤,这种皮外伤是原告在纠纷中自己摊坐地上造成的,与三被告无关联,即使是真实的,皮外伤的情况下没有住院的必要,原告自己住院造成的扩大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009年1月10日的病历,与病程记录相一致,仅仅是皮外伤无需住院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被告认为,申请××证的疾病内容是脊椎方面的病情,造成四级伤残,与三被告无关联,如果这个脊椎病与三被告有关系,那应该是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追究三被告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四级××的原因与三被告有关系,三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处方不具有真实性,在诊断治疗的过程中,在本医院购买药物的时候,处方是要回收的,不可能随意带走,如果原告有××,那就不存在处方,处方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而且处方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2010年的,与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有三、四个月,即使是真实的也与三被告无关。医疗费发票没有详细的用药清单,发票都是2010年的,与三被告发生纠纷一年之后,仅仅是治疗原告颈椎病及咳嗽的,与三被告行为无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认定如下:对证据2中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编号为64303的出院记录首先是复印件,其次入院时间是2010年3月16日,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即2009年1月8日过了一年多之久,再者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因咳嗽、咳痰时间十余年加剧1周……”经医院诊断为急性支气管炎、颈椎病。故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日期2010年3月7日)及南陵县医院门诊病历(日期2010年4月9日)。本院认为,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内容“右膝外伤七日,患者3日前不慎摔伤右膝及全身多处,现自觉右膝处疼痛,稍影响行动,余无明显不适,……,经诊断为右膝外伤”。从内容上可以得知,先是外伤七日,后写患者3日前不慎摔伤,时间相互矛盾,且是自己不慎摔伤。××患者因乘坐电瓶车时因刹车惯性头部受撞击,现头部肿痛伴头昏,……经诊断为头、颈部外伤”。从记录内容也可得知,系由原告乘坐电瓶车时因刹车惯性头部受撞击而受伤。其次该二份门诊病历发生的时间均系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即2009年1月8日过了一年多之久,且均是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二份门诊病历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对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程记录。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前往南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予以核实,根据当时为原告汪中诚治病的医生王军了解到,2009年1月10日门诊病历是真实的,也是当时出具的。对病程记录是根据原告汪中诚的要求后来补写的。对门诊病历诊断为全身复合伤,经医生王军介绍应为多处划伤、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虽病程记录是事后补写,但内容与门诊病历记载内容一致,不影响门诊病历记录内容的认定。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证实原告受伤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证实其因此受伤后一直在治疗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汪中诚系肢体××肆级,但原告的××是否是三被告造成,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中无法证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医疗费发票均发生在2010年3月份以后,处方均发生在2009年7月份以后,处方上用药系哮喘等病,且均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做的陈述及其儿子汪林做的笔录,从笔录来看相互矛盾,无法证实三被告殴打原告。对沈兰香的笔录,因沈兰香是原告的亲戚,有利害关系,而且笔录上陈述与其他证人笔录互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仅是原告与三被告于2009年1月8日发生过纠纷的事实,从这些笔录中可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确实是发生过纠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被告认为,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奚滩派出所仅说明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不知是哪个部门。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发生矛盾后,由南陵县公安局奚滩派出所出警,并制作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经该所多次调解,后因调解不成,该所于2013年12月6日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到原告起诉至本院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中诚系三被告叔叔。2009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三被告的父亲汪玉宝与原告汪中诚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继而三被告与原告汪中诚产生揪打,导致原告汪中诚划伤及软组织受伤,原告后经南陵县第二人民治疗。现原告与三被告对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汪中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汪中诚与三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导致原告汪中诚有划伤及软组织受伤,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18000元,因其提交的医疗费均发生在2010年3月以后,且是复印件,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无治疗住院小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2400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4400元,因原告未提交实际收入多少和减少多少,本院酌情认定事发后休息10,每天70元,共70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1200元。本案中原告汪中诚对侵权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观全案本院认定原告汪中诚承担20%责任,三被告承担80%责任,现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60元(12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夏英、汪菊英、汪月英连带赔偿原告汪中诚各项经济损失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汪中诚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汪中诚负担790元,由被告汪夏英、汪菊英、汪月英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礼银人民陪审员  茅金堂人民陪审员  崔世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