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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2005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景县公安局押解至景县看守所,并于当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书君,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葛大彬,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陈书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在景县留府乡大果义村村西地里,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强奸。归案后,被告人主动供述了所犯罪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害人没有实施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物证内裤照片及关于张红被强奸案的情况说明,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衡刑鉴(法物)字(2015)第0063号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言语相威胁的方式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因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强奸漏罪,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因前后两判决判处的刑罚属不同种类,应予分别执行。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邓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决定分别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