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樊剑雄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在地下停车场电梯口趁人多拥挤时,将被害人梅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2、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在电梯里趁人多拥挤时将被害人陈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樊某甲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樊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梅某、陈某的陈述,证明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证人曾某、管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财物被盗的事实;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手机的具体价值;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樊某甲指认其盗窃的地点为莲都区万地广场地下车库电梯口的事实;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丽水万地广场地下车库电梯的有关情况;8、视频监控及光盘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现场的状况的事实;9、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接受万地广场内监控作为证据的事实;10、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樊某甲头戴黑色帽子、毛边的黑色夹克在地下停车场电梯的视频截图,被告人樊某甲在照片上签字确认照片中的就是其本人的事实;11、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的手机盒情况,上面体现了生产日期及手机串号等内容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樊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樊某甲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樊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奇新人民陪审员 赵静慧人民陪审员 蔡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