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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纪杰杰与纪革民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杰杰,纪革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纪杰杰,男,汉族,1996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纪革民,男,汉族,1971年4月7日生,汉族。原告纪杰杰与被告纪革民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纪革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在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杰杰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纪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30日晚,被告纪革民闯入原告家中,持匕首先后戳伤时年9岁的原告及母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做出刑事附带民事终审判决,判处被告纪革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被告纪革民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393.66元,该部分赔偿被告已经支付。因原告右眼上睑重度下垂,完全覆盖瞳孔,构成六级伤残。此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多次分赴咸阳、西安、天津等地的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742.45元。被告严重侵害原告身体行为给原告身心都带来了极大的创伤,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纪革民刑满出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手术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742.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伤残鉴定后的花费,依法不应赔偿。按照伤残鉴定的规定,进行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对于治疗终结的理解,应该理解为无需继续治疗或已经没有治好的可能。原告已在2006年3月2号进行了鉴定,就表明原告基本治疗期已满,无需治疗或已经没有治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诉称的2006年至2013年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依法不应赔偿。2.无力赔偿。(2006)三刑终字143号判决,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0393.66元,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余38893.66元,无力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回家,原告就于2015年2月9日起诉赔付,短短的时间,我花零钱还得伸手向70多岁的父母要,更何况这么大的数目,目前我根本没有赔付能力。3.心理上对于赔付难以接受。在灵宝一审判决时,我的家人为给我减轻刑期,积极借钱给予赔偿,可是原告及其家人不断上访,无理取闹,使得我本身就很重的8年刑期在终审时改为13年,既然原告已使我刑期加长5年,满足了其要求,现在还要这么多数目的赔偿,我难以接受。4.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刑事案件审理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不能就精神损害得到赔偿。原告纪杰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纪杰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5日作出的(2006)三刑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第三组证据:2006年3月2日三门峡桃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三医桃林鉴字(2006)第004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6级伤残。第四组证据:原告六次检查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1、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每日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8月17日至8月24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79.75元;2、陕西省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6年7月26日去看病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3、2008年2月13日至15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4110.1元;4、2008年5月17日至19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收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566元;5、2008年6月2日至6月10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天津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860.85元的情况;6、2010年7月1日至7日天津市眼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5889.95元;7、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资费单及药房购药小票各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2月25日去西安就医所花的药费为70.3元;8、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住宿费用380元;9、交通费票据197张,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费用4485.5元。被告纪革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06年已做伤残鉴定,原告已经无法治疗,被告不应承担其后续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30日晚9时许,被告纪革民闯入原告家中,持匕首先后将原告纪杰杰和其母亲戳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9月5日作出(2006)三刑终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纪革民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决被告纪革民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393.66元。之后,原告因“外伤性神经和视网膜病变”、“外伤性右眼上睑下垂”,于2007年8月至2012年6月,多次赴咸阳、西安、天津等地的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原告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天、在天津市眼科医院先后四次住院22天。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8876.95元、根据原告所入住的医院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380元、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共计23956.95元。因被告服刑,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2014年12月份,被告刑满释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事实,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纪革民故意伤害原告纪杰杰后,原告于2006年3月2日伤情被鉴定为6级伤残,虽然被告纪革民被判处刑罚的同时被判决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但因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的实际年龄为10岁,原告的身体尚未发育成熟,原告的损伤应当继续治疗。虽然被告已经赔偿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但伤残赔偿金是对受害人造成的工作能力、生活能力的下降的一些补偿,该补偿与受害人因受伤需要后续治疗的费用没有关系,所以,即使原告取得伤残赔偿金后,其后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仍应需要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手术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纪革民赔偿原告纪杰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395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元,由原告原告纪杰杰负担319元,由被告纪革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何冠军审判员  陈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