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彭元红与杨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元红,杨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474号原告彭元红。委托代理人胡永明。被告杨培红。原告彭元红诉被告陆建东、杨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彭元红于2015年5月21日撤回对被告陆建东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其余部分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红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明,被告杨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元红诉称,陆建东与其岳父曾一起开有“飞腾轧光厂”(未注册),原告系该厂员工。2012年6月起,陆建东因生意需要开始向原告借款,先后向原告借款14万元(已归还5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因讨要欠款与陆建东发生纠纷,后经派出所调解,陆建东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由被告杨培红提供担保,内容为“今借到彭元红人民币十三万玖仟伍佰元整(139500元),于2015年1月15日还46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还46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还47500元。借款人:陆建东,担保人:杨培红,2014年3月1日。”可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而且失去音信,至今仍然联系不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培红偿还原告借款139500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份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1395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培红辩称,被告与陆建东系夫妻关系。陆建东没有和被告父亲合开轧光厂,其只是在被告父亲的工厂里工作,故没有生意借款。原告放高利贷给陆建东,在2014年3月8日陆建东已经还了1万元了,故利息也不能这么计算。经审理查明,陆建东向彭元红陆续借款,因催讨未果,2014年3月1日,彭元红要求陆建东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今借到彭元红人民币拾叁万玖仟伍百元整(139500元),于2015年1月15号还46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号(还)46000元,于2017年1月15号还47500元。借款人:陆建东,担保人:杨培红”2014年3月8日,彭元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陆建东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目前陆建东下落不明,彭元红起诉要求杨培红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陆建东向原告彭元红借款139500元的事实由原告彭元红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实,陆建东已归还1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杨培红提供的收条证实。被告杨培红主张此系高利贷,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培红在还款计划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应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培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陆建东未按约还款时理应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2015年1月15日归还46000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46000元、2017年1月15日归还47500元,然陆建东逾期仅归还了10000元,且目前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培红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陆建东的逾期日为2015年1月16日,自该日起,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未作约定,故认定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杨培红应支付原告彭元红自2015年1月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以2015年1月16日为利息起算日,以129500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198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元红借款人民币129500元及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利息1985.67元,合计131485.6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杨培红负担1465元,由原告彭元红负担1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彭元红,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