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社区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第三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社区村民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第三村民小组,李荣农村承包经营户,熊高洪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明忠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3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组**号。诉讼代表人:陈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跃俊,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文登明,该村民小组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荣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组。诉讼代表人:李荣。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高洪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组。诉讼代表人:熊高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忠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组。诉讼代表人:陈明忠。再审申请人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重桥村委会)、重庆市渝北区石船镇重桥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重桥村三组)、李荣农村承包经营户、熊高洪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明忠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再审称:根据第二轮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重桥村委会和重桥村三组违法注销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户口,以达到减少其家庭的土地承包份额,侵害了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李荣农村承包经营户、熊高洪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明忠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违反了土地承包的政策,应予返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错误的。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陈地、陈明群、陈明均系陈六贤与娄作碧夫妇的子女,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陈六贤农村承包经营户在原江北县石船镇重桥村二组(后更名为重桥村三组)承包有五个人的承包地。1985年陈六贤去世,陈地、陈明群、陈明均随娄作碧前往山东生活,该承包地由陈地外公代为耕种。之后,陈地及其家人因外出多年,户口被注销。1989年,陈地与其妹陈明均回家务农,之后外出打工,1992年陈地及陈明均在原江北县石船镇重桥村二组的户口恢复。根据国家政策,重庆市渝北区从1995年开始第二轮土地承包,该轮土地承包是在1981年合同终止后,结合当时农村居民的家庭人口等情况,重新确定承包共有人、土地面积等承包合同的内容,不是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的自然延伸或变更。因此,原江北县石船镇重桥村二组根据陈地和陈明均的户籍在该社的情况,确定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两份土地,并收回其余承包土地份额,重新发包给李荣农村承包经营户、熊高洪农村承包经营户、陈明忠农村承包经营户,该行为不违反土地承包的政策,没有侵害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提出重桥村委会和重桥村三组收回土地错误,应由其继续承包该三份土地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于2003年3月1日起施行,而重桥村委会和重桥村三组收回土地并重新发包的事实发生在该法施行前,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地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