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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那民一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陆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那民一初字第190号原告:陆某(曾用名陆氏体),农民。委托代理人:章光兴,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斌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一融担任记录。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按农村习俗请酒后就同居生活,2003年1月6日共同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黄伟(曾用名黄于背),女孩取名黄菲(曾用名黄氏凤),××××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那坡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姻基础差,加上两人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原告好吃懒做,对两个小孩不履行抚养义务,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在酒后谩骂甚至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以双方无感情为由曾于2014年8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调解双方和好。但过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那坡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3、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4、证人黄某乙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起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双方父母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12月按农村习俗请酒后就同居生活,2003年1月6日共同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黄伟(曾用名黄于背),女孩取名黄菲(曾用名黄氏凤),××××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到那坡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因婚姻基础差,加上两人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给原告的身心××带来巨大的伤害。原告以双方无感情为由曾于2014年8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调解双方和好。但过后原告与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原告现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告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关于婚生子女如何抚养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以上。现又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婚生子女黄伟、黄菲的抚养问题。经审理认为,因黄伟、黄菲于2003年1月6日出生,现已12周岁,本院庭审后询问黄伟、黄菲后,黄伟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黄菲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陆某抚养婚生子女黄菲并负担黄菲的抚养费,被告黄某甲抚养婚生子女黄伟并负担黄伟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子女抚养:原告陆某负责抚养婚生子女黄菲,并负担黄菲的抚养费至女儿成年为止,被告黄某甲负责抚养婚生子女黄伟,并负担黄伟的抚养费至儿子成年为止,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他人无权干涉;三、原告陆某与被告黄某甲都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有协助义务,探望方式、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商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新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一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