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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7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赵宏江、胡玉芬等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赵宏江,胡玉芬,司晓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771-1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住所地内蒙古宁城县五化镇山头村。负责人梅俊利,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赵宏江,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被执行人胡玉芬,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现住内蒙古宁城县。系赵宏江妻子。被执行人司晓春,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头支行与被执行人赵宏江、胡玉芬、司晓春等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宁执字第0077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赵宏江在邮储银行宁城支行账号03031504*****1167733内的存款40000.00元,现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赵宏江在邮储银行宁城支行账号03031504*****1167733内的存款400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邹本胜审判员  刘奇芳审判员  陈国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迟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