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周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桃源县身份证号码×××1579。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伟华,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伟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明: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周某在珠海市香洲区翠微路边看到办假证的广告,为方便找工作,遂联系一个自称可以办假证的女子(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周某提供了一张本人照片,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办理了一本假的A1E型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姓名陈某,证号×××4913,照片为被告人周某本人)。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持伪造的A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CHT9**轻型货车从珠海市翠微行驶至中山市三乡镇城桂路段一处红绿灯时,被中山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并被责令十五个工作日内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但被告人周某一直未到案接受处理。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珠海市���安局明珠派出所出具的随案说明,查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定性。经查,被告人周某明知没有驾驶资格,仍然向卖假证的人提供个人相片及钱款为其制作虚假驾驶证使用。其主观上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提供伪造信息和钱款的帮助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