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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192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辩护人金绍辉,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文、葛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金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尸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何某证言、被告人方某某供述等证据认定: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蒙城县境内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白某当场死亡。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方某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主要提出:方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方某某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对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上诉人方某某驾驶皖F794**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蒙城县城西关消防队附近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白某刮倒,致白某当场死亡。后方某某通过电话向蒙城县公安局报案,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蒙城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二审期间方某某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方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方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登记表、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侦查机关接到电话报案,民警到现场发现方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方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方某某家人赔偿被害方,被害方对方某某予以谅解的事实。3、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明:方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4、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方某某未离开现场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和户籍信息证明:上诉人方某某的身份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7、鉴定意见书证明: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白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当时肇事车辆速度约62-67km/h。8、尸体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白某系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9、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妻白某于2014年12月18日晚被车撞死。10、上诉人方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8日晚7时许,其驾驶皖F794**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蒙城,将一个骑自行车的女子刮倒。然后其拨打了120,还让人通过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方某某在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鉴于方某某有自首情节,其家人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亦表明,方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对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超审判员 梅 林审判员 罗 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焦素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