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陈洪声、陈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陈洪声,陈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刘海燕,教师。被告陈洪声,教师。被告陈宜华,教师。原告刘海燕诉被告陈洪声、陈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被告陈洪声、陈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洪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12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2.6%,由被告陈宜华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声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陈洪声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利息11700元,余款希望可以协商解决。被告陈宜华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是当时担保只是一年,现在已经过期,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洪声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2.6%,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宜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保证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洪声仅偿还利息117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海燕借款给被告陈洪声使用,被告陈宜华提供保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刘海燕要求被告陈洪声偿还5万元借款及法定限额内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洪声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已依法行使了保证权利,故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燕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为止,已经支付的11700元应予以扣减)。二、被告陈宜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陈宜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借人陈洪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洪声、陈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