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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远书与熊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书,熊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陈远书,女,194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熊军,男,200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熊家俊,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远书诉被告熊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远书、被告熊军法定代理人熊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书诉称:我在自己房子旁边吃饭,我家突然停电。我忽然看见一个人影从房子环边树林里冲进我家屋里。我跑上二楼跟了上去看到房门被关上,我退出屋子并锁上门大声喊:“有小偷进我家了。”邻居们听到后围住我家房子,小偷慌了就从我家二楼窗子跳出来,在巷子中被邻居们用电筒照着逮住。经盘问才知是本村上营组熊家俊家儿子熊军。经报案之后派出所出警到场带到派出所调查。我报案说我被偷现金2300元(其中1700元退耕还林款、600元农业补贴款)。派出所做笔录后以熊军系未满16周岁就把他放了。为此事我家儿子从毕节来往损失1000元误工费。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军法定代理人熊家俊口头答辩称:我家孩子熊军涉嫌盗窃被带到派出所,派出所说孩子太小,叫我到派出所去,孩子我打也打骂也骂了管不了,我跟派出所说请派出所代为管教。当时派出所抓到我孩子熊军,熊军说自己没有偷得原告的钱,派出所也没有在我孩子身上搜到钱,所以我不赔这个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19时许,被告熊军来到原告家门前买东西,因天黑、原告家又突然停电,被告熊军未看见原告就准备入室盗窃。刚上楼梯进二楼就被原告发觉,原告就将二楼房门锁上并大声喊叫捉贼。被告从二楼窗子跳到巷子里被众邻居捉住盘问并报案交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传原、被告及被告监护人到派出所讯问,以被告未满16周岁责令监护人担保将被告释放。原告以被告入室盗窃2300元现金并导致原告亲属损失1000元误工费,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但是原告对其是否遭受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公安派出所调查笔录、到庭证人杨大会的当庭证言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由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盗窃原告现金2300元并导致原告损失1000元误工费,但是原告对其是否遭受该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330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远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远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为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清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