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家强与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强,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8957号原告刘家强,男,汉族,1983年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广福大道1号行政中���七号楼,工商注册号500105300016865。负责人刘延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江朝,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沙河市册井乡。委托代理人卢玲玲,女,汉族,1988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刘家强与被告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喜鹤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强与被告千喜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江朝、卢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强诉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应聘至被告位于南岸区丹龙路16号的经营场所工作,担任大区营运总监助理一职。2014年4月底,原告申请转正后与被告单位的大区总经理吕迎、大区人力资源总监贾云飞和��区营运总监彭忠共同签订书面文件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执行年薪80000元的工资标准。被告为防止单位人员流失,每月只支付原告部分工资,答应年后将余额一并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20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工资38941元。被告千喜鹤分公司答辩称,双方并未就年薪80000元进行约定,被告已将工资全额支付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刘家强至千喜鹤公司位于南岸区丹龙路16号的经营场所工作,并担任大区营运总监助理职务。2015年3月3日,千喜鹤分公司任何刘家强为西南管理大区总经理助理。2015年3月31日,千喜鹤分公司向刘家强邮寄送达的通知书称,公司决定自2015年3月20日解除与你所签订的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23日,刘家强就本案诉争事由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刘家强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刘家强在工作期间,千喜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2月的工资为750元、2014年3月的工资为2758.66元、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2179.16元、2014年5月的工资为2179.17元、2014年6月的工资为2283.33元、2014年7月份的工资为3345.50元、2014年8月的工资为3200元、2014年9月的工资为2500元、2014年10月份的工资为3000元、2014年11月的工资为4403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3686元、2015年1月份的工资为3500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为3166.67元、2015年3月份工资为907.42元。刘家强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领取的工资总额为32171.09元。庭审中,刘家强为证实其与千喜鹤分公司签订的书面文件约定自2014年5月1日开始执行工资标准年薪80000元的待证事实提供了其与千喜鹤公司西南大区营运总监彭忠在2015年3月13日、与千喜鹤公司西南大区人力资源总监贾云飞在2015年3月14日以及与千喜鹤公司西南大区总经理吕迎在2015年3月20日的电话录音,上述录音均提及了曾签订文件约定年薪80000元的事实,只是对于享受该年薪是否须以绩效考核达标为前提与原告存在分歧。千喜鹤分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拒绝对上述录音资料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此认为,被告对其否定主张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录音资料,以及千喜鹤分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向刘家强邮寄的通知中亦提及有签订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法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确实曾签���相关文件对工资标准、工作期限等进行约定。经释明,被告拒绝将该文件提供法庭,本院认为,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工资标准为80000元/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千喜鹤分公司对于其辩称的由刘家强主动提出辞职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关于邱肖等同志职务任命的通知》、《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录音资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本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的工资标准为80000元/年,原告在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80000元÷12个月)×10个月+(80000元÷12个月÷30天/月)×20天=71111.12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32171.09元,尚差欠原告工资38940.0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强拖欠的工资38940.03元;二、驳回原告刘家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宇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