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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北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北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16号(九龙园科技孵化楼9楼)。法定代表人任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琼,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北海。上诉人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北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9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2014年6月10日,王北海以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北海2014年4月、5月工资12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2745.75元。该委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4)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北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2014年4月、5月病假工资8400元,驳回王北海的其他仲裁请求。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示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一套,其中2013年2月工资表载明领取工资人员仅李莉娜一人,工资为3000元,并有李莉娜签名,其余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载明每月领取工资人员为14人至33人不等,每月均有王北海姓名,其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并有王北海签名(仅2014年3月为李莉娜代签),另外每月均有莫华英姓名,其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并有莫华英签名(仅2014年1月为王北海代签)。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王北海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同时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该公司自2013年2月才开始正式营业并向员工发放工资,之前没有经营活动,故无工资表,给王北海发工资是基于王北海为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李常均提供私人帮助。王北海质证表示,对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工资表中所载莫华英系王北海之妻,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员工提供其他非公司员工人员的身份证用以造工资表,将一个员工的工资分为两份或几份进行发放,故王北海向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妻子莫华英的身份证,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王北海应领取的工资分别记载到王北海和妻子名下,实际上均由王北海签字领取,故王北海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同时王北海称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李常均每月向王北海发放了工资4500元,2013年3月底除发放3月工资外另行发放了2月工资6000元。王北海为证明其陈述,出示了其与莫华英的结婚证。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王北海所述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员工提供其他非公司员工人员的身份证用以造工资表,王北海提供的用以造工资表的非公司员工人员的身份证即是王北海妻子的身份证,但称多造出来的非公司员工人员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王北海出示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套,其中“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一页中载明王北海职务为监事并附王北海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一页中载明2012年8月6日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任茂华、杜亚琳、李常均开会形成决议,选举王北海、陈治宇、杜成汉为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首届监事会,并注明王北海、陈治宇、杜成汉均为职工代表。王北海主张该证据证明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北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王北海出示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王北海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因肾病综合征等症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王北海主张该证据证明其生病住院事实。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质证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一审法院询问,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自2014年4月起未再向王北海发放工资。王北海称2014年4月24日出院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5月4日回到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王北海向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移交了相关资料及证照后解除,认可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北海的2014年4月、5月工资金额为仲裁裁决金额8400元。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王北海在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筹备期间,受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李常均之托以渝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为其提供私人帮助,不受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约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北海于2014年6月10日以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北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2014年4月、5月病假工资8400元,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王北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2014年4月、5月病假工资8400元。王北海在一审中辩称,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北海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北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及2014年4月、5月病假工资840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北海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及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王北海在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被股东选举为监事会成员,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王北海发放了工资,故对王北海主张的自2012年8月10日起与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自2014年4月起停发王北海工资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王北海主张的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北海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予以采信。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王北海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王北海主张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期间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李常均每月向王北海发放了工资4500元,2013年3月底除发放3月工资外另行发放了2月工资6000元,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举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期间王北海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王北海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标准应按照相应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举示的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工资表,虽然载明王北海名下工资为3000元/月,但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北海双方均认可在工资表上以非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人员王北海之妻莫华英的名义记载了一笔每月3000元的工资,而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述以非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人员名义记载了工资却又未实际发放,明显不符合常理,相较之下王北海所述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员工提供其他非公司员工人员的身份证用以造工资表,将一个员工的工资分为两份或几份进行发放,更具有真实性,故应确认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王北海发放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综上,结合2012年9月记薪天数为21天、2012年9月10日至9月30日期间记薪天数为16天及2013年8月记薪天数为22天、2013年8月1日至8月9日期间记薪天数为7天,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王北海的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为3782.67元/月÷21天×16天+3782.67元/月×3个月+4251.25元/月×2个月+6000元/月×5个月+6000元/月÷22天×7天=54641.63元。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自2014年4月起未再向王北海发放工资,现王北海要求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2014年4月之前12个月王北海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故应确认王北海2014年4月、5月的正常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根据王北海出示、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第三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王北海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因病在该院住院治疗,王北海称2014年4月24日出院后一直休息至2014年5月4日回到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班,认可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王北海的2014年4月、5月工资金额为仲裁裁决金额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王北海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出要求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4000元、医疗保险待遇损失12745.75元,被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北海均未就上述请求起诉,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北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641.63元。二、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北海2014年4月、5月工资合计8400元。三、驳回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不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641.63元及2014年4月、5月工资8400元。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利用管理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职务便利,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北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2、是否因被上诉人的责任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资表及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成立时被股东选举为监事会成员,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的职工代表,且上诉人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对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关于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主张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但其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上诉人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无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尔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方彬代理审判员  何 流代理审判员  刘恋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妍 来源:百度“”